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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公网安备 41072402000007号
豫ICP备13016045号中共河南省委印发《关于贯彻〈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直管县(市)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直机关各单位党组(党委),省管各企业和高等院校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关于贯彻〈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0年3月中共河南省委印发的《中共河南省委巡视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推动巡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巡视实践深入发展,特别是2015年8月中共中央修订颁布《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暂行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省委决定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是我省贯彻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和《条例》的具体举措,是规范省委巡视和市县党委巡察工作、强化党内监督的重要基础性法规。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和《实施办法》,对于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加强我省党组织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推动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省各级党组织要从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高度,切实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实施办法》。巡视、巡察机构要严格依照《实施办法》开展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巡视、巡察利剑作用。被巡视、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要自觉接受巡视、巡察监督,积极配合巡视、巡察工作,认真抓好整改落实。有关机关和职能部门要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积极为巡视、巡察组开展工作提供信息、人员、专业等支持。广大党员干部要深刻理解《实施办法》精神,切实提高党章意识,严格遵守党规党纪,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要抓好《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适时对《实施办法》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确保各项规定要求落到实处。
有关省委部委和省直机关单位党组(党委)经省委批准开展巡察工作的,参照《实施办法》执行。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实施办法》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省委。中共河南省委 2016年5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党内监督,规范巡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和党内监督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委实行巡视制度,建立专职巡视机构。
省辖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党委实行巡察制度,建立专职巡察机构。巡察是巡视监督向市县的延伸。
巡视、巡察机构负责对同级党委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进行巡视、巡察监督,形成全省横向全覆盖、纵向全链接、上下一盘棋的巡视工作网络格局。
开展巡视、巡察工作的党组织承担巡视、巡察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三条巡视、巡察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和省委部署要求,深化政治巡视,突出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严明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着力发现问题,发挥震慑、遏制和治本作用,推动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厚植党执政的政治基础。
第四条巡视、巡察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坚持问题导向、纪挺法前;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一节巡视、巡察工作机构设立
第五条省委成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全省巡视工作。接受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向省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市县党委成立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所辖区域的巡察工作。接受上级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向同级党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省委巡视办),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市县党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县党委巡察办),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为同级党委工作部门,设在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七条省委设立若干巡视组,承担巡视任务。巡视组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市县党委设立若干巡察组,承担巡察任务。巡察组向同级党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节巡视、巡察机构职责
第八条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市县党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中央、省委和同级党委有关决议、决定;
(二)研究提出巡视、巡察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
(三)听取巡视、巡察工作汇报,审定巡视、巡察反馈意见;
(四)研究巡视、巡察成果的运用,分类处置,提出问题整改及问题线索移交办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向同级党委常委会和“五人小组”报告巡视、巡察工作情况;
(六)对巡视组、巡察组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
(七)研究处理巡视、巡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市县党委巡察工作的领导,加强综合统筹,强化分类指导,注重分类实施。
省辖市党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所辖县(市、区)党委巡察工作的领导。
第九条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的职责是:
(一)向同级党委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传达贯彻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和部署;
(二)统筹、协调、指导同级党委巡视组、巡察组开展工作;
(三)承担政策研究、制度建设、服务保障等工作;
(四)对派出巡视、巡察组的党组织和党委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以及巡视、巡察移交的事项进行督查、督办;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巡视、巡察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负责巡视、巡察宣传和信息管理工作;
(七)办理同级党委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巡视、巡察机构工作人员
第十条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担任,副组长一般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部长担任。成员由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同级党委组织部和同级党委巡视办、巡察办等相关单位负责人组成。
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视、巡察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一条省委巡视办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为省委工作部门正职,副主任为省委工作部门副职。
市县党委巡察办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为同级党委工作部门正职,副主任为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副职。
第十二条省委巡视组设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由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巡视工作需要一次一授权。组长、副组长原则上由厅级领导干部担任。
市县党委巡察组设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由市县党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巡察工作需要一次一授权。组长、副组长原则上由与同级党委工作部门领导职级相同的领导干部担任。
第十三条巡视组、巡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是落实巡视、巡察监督责任的第一人。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省委巡视机构设厅级、处级巡视专员和其他职位。巡视专员为领导职务。
市县党委巡察机构设置相应级别的巡察专员和其他职位。
第十五条巡视、巡察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宗旨意识强,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秘密;
(四)熟悉党务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沟通协调、文字综合等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第十六条选配巡视、巡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巡视、巡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根据巡视、巡察工作需要,可以借调、抽调有关部门人员参与巡视、巡察工作。借调、抽调人员在巡视、巡察期间由同级党委巡视办、巡察办和所在巡视组、巡察组共同负责管理并对工作表现作出鉴定。
建立巡视、巡察人才库。根据工作需要,每轮巡视、巡察前从巡视、巡察人才库中抽选人员参加巡视、巡察工作。多渠道选配熟悉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检察、信访、财政监督、公安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充实人才库。全省巡视、巡察人才库实行动态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巡视、巡察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由编制所在单位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巡视、巡察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第十九条巡视、巡察机构应建立党的组织。巡视办、巡察办负责同志兼任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巡视、巡察期间,巡视组、巡察组成立党支部,巡视组、巡察组组长兼任党支部书记,做好党员教育、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巡视、巡察机构应当建立绩效考评机制,以问题发现率、问题线索成案率作为衡量工作绩效的主要标准,考核结果作为表彰奖励和提拔使用巡视、巡察干部的重要依据。
巡视、巡察干部出现严重违纪违规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所在巡视组、巡察组实施问责。
第二十一条充分发挥巡视、巡察机构作为培养、锻炼干部的平台作用。
第三章巡视、巡察范围和内容
第一节巡视、巡察对象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省委巡视组的巡视对象和范围是:
(一)省辖市、县(市、区)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
(二)省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省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党组(党委、党工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省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省委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二十三条省辖市党委巡察组的巡察对象和范围是:
(一)受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委托巡察的县(市、区)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其他县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和县级党员领导干部;
(二)市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市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党组(党委、党工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市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省辖市党委要求巡察的其他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党委巡察对象范围主要是:
(一)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领导班子及成员;
(二)县(市、区)党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县(市、区)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党组(党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派出机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县(市、区)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党组织软弱涣散的行政村(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五)县(市、区)党委要求巡察的其他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二十五条省市县党委每届任期内,对规定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巡视、巡察至少开展1次。
第二节巡视、巡察内容
第二十六条省委巡视组、市委巡察组对巡视、巡察对象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其他党内法规,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情况进行监督,着力发现以下问题: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拉帮结派等问题;
(二)违反廉洁纪律,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问题;
(三)违反组织纪律,违规用人、拉票贿选、买官卖官,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结等问题;
(四)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
(五)派出巡视组、巡察组的党组织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党委巡察组着力发现以下问题:
(一)基层党的领导弱化、基层党的建设缺失、基层全面从严治党不力的突出问题;
(二)虚报冒领、克扣甚至侵占惠农专项资金、扶贫资金等问题;
(三)在救济、补助上优亲厚友、吃拿卡要等问题;
(四)高高在上,漠视群众疾苦,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严重等问题;
(五)执法不公,甚至成为家族势力、黑恶势力的代言人,横行乡里、欺压百姓等问题;
(六)侵占集体财务、贪污贿赂、权钱交易、腐化堕落等违纪违法问题;
(七)县(市、区)党委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八条派出巡视组、巡察组的党组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针对所辖地区、部门、企事业单位的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或者巡视、巡察整改情况,开展机动灵活的专项巡视、巡察。
第四章工作方式和权限
第一节巡视、巡察工作方式
第二十九条巡视组、巡察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巡视、巡察党组织的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二)与被巡视、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反映被巡视、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
(五)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召开座谈会;
(八)列席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的有关会议;
(九)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十)以适当方式到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的下属地方、单位或者部门了解情况;
(十一)开展专项检查;
(十二)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十三)派出巡视组、巡察组的党组织批准的其他方式。
巡视组、巡察组采取上述第(四)、(五)、(十一)和(十二)项方式开展监督,应提出书面申请,由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按规定报批后,提请有关部门按程序协助办理。
第二节巡视、巡察工作权限第三十条巡视、巡察期间,经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巡视组、巡察组对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向被巡视、巡察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巡视组、巡察组依靠被巡视、巡察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不对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作个人表态。
第三十二条巡视组、巡察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视、巡察工作中发现的下列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
(一)被巡视、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同级党委管理的其他干部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
(二)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严重影响工作和领导班子建设的问题;
(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事项;
(四)巡视、巡察工作人员违反党的纪律,特别是严重违反巡视、巡察工作纪律等问题;
(五)巡视组、巡察组认为应当及时报告的其他事项。
特殊情况下,省委巡视组可以直接向省委书记报告;市县党委巡察组可以直接向本级党委书记报告,或向上级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三十三条巡视、巡察期间,经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巡视组、巡察组可以将被巡视、巡察党组织管理的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具体问题线索,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工作程序
第一节巡视、巡察准备
第三十四条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每年初提出年度巡视、巡察工作建议方案,确定年度巡视、巡察的对象、批次和时间安排,经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报同级党委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开展巡视、巡察前,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应当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审计、信访等部门和单位了解被巡视、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情况。
可以通过网络、新闻媒体及其他渠道收集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巡视组、巡察组结合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的历史文化特点、社会反映热点和行业廉政(廉洁)风险点,对收集和了解到的情况,加强分析研判,制订工作方案。
第三十七条巡视组、巡察组建立组务会制度,巡视、巡察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组务会研究决定。
巡视组、巡察组建立联络员制度,联络员在组长、副组长领导下负责与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和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以及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络,协调相关事宜,配合组长、副组长做好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协助巡视组、巡察组与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沟通联络,筹备工作动员会,协调做好后勤保障等进驻准备工作。第二节开展巡视、巡察了解
第三十九条巡视组、巡察组进驻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后,应当及时向被巡视、巡察党组织通报巡视、巡察任务及明确有关规定要求。
第四十条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要按规定以印发党内文件等形式通报巡视、巡察有关情况。通过主要新闻媒体和内部网络等渠道公布巡视组、巡察组进驻消息和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第四十一条巡视组、巡察组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权限,开展巡视、巡察了解工作。
巡视组、巡察组对反映被巡视、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问题和线索,可以进行深入了解。
第三节报告巡视、巡察情况
第四十二条巡视、巡察了解工作结束后,巡视组、巡察组应当形成巡视、巡察报告,如实报告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第四十三条建立组办会商巡视、巡察报告机制。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应当及时与巡视组、巡察组对接,对巡视、巡察报告的政治定位、专项问题的精准度和深度、提出意见建议的可行性进行会商。
第四十四条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巡视组、巡察组的巡视、巡察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派出巡视、巡察组的党组织决定。
第四十五条派出巡视组、巡察组的党组织应当及时召开“五人小组”会议,听取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每轮巡视、巡察情况汇报,对巡视、巡察成果运用提出具体要求。
第四节反馈巡视、巡察意见
第四十六条经派出巡视组、巡察组的党组织同意后,巡视组、巡察组应当及时向被巡视、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分别反馈相关巡视、巡察情况,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第四十七条反馈相关巡视、巡察情况要分层次进行,向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反馈时,除涉及本人的问题外,其他问题原则上都要反馈,督促其切实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向领导班子反馈时,要对党组织落实“两个责任”、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提出明确要求。
第四十八条根据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要求,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将巡视、巡察的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及其职能部门。
第五节移交巡视、巡察问题和线索
第四十九条巡视组、巡察组要对发现的问题和线索进行分类,做到对象准确、内容完整、材料完备、手续齐全。属于巡视、巡察范围受理内的问题,填写相关表格,建立台账,移交同级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不属于巡视、巡察职责范围内的信访等问题,在转有关部门处理时,逐件登记并履行签收手续,移交目录要留底备查。
第五十条对巡视、巡察发现的问题和线索,派出巡视组、巡察组的党组织作出分类处置的决定后,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按照以下途径进行移交:
(一)对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线索,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
(二)对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移交有关组织部门;
(三)其他问题移交相关单位。
第五十一条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收到巡视、巡察移交的问题或者线索后,应当优先办理,及时研究提出谈话函询、初核、立案、暂存、了结或者组织处理等意见,并于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反馈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
第五十二条派出巡视组、巡察组的党组织及其组织部门应当把巡视、巡察结果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巡视、巡察期间,被巡视、巡察单位的领导班子原则上不作调整。特殊情况,应当听取巡视组、巡察组的意见。
纪检监察机关进行纪律审查或组织部门考核调整领导班子、干部选拔使用时,若涉及到已巡视、巡察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听取相关巡视组、巡察组的意见。
第六节巡视、巡察整改和督查
第五十三条被巡视、巡察单位党组织收到巡视组、巡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整改落实,并于2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组织落实情况报告,报送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巡视组、巡察组负责审核整改报告和公开的整改情况,有不同意见的,在收到1周内应明确提出。
第五十四条被巡视、巡察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为落实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组织落实情况报告时,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签字背书,对整改情况报告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应当会同巡视组、巡察组采取以下方式,了解和督促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整改落实工作并向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一)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和巡视组、巡察组与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同步建立整改台账,定期对照检查,办结销账;
(二)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会同巡视组、巡察组采取适当方式对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整改落实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巡视、巡察整改落实工作不力、群众反映问题突出的地区(单位)以专项巡视的方式开展“回头看”,并视情节追究责任。
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可以直接听取被巡视、巡察党组织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建立巡察发现属上级管理的党员干部问题线索上报制度、巡察移交问题和问题线索办理情况定期通报制度。
第五十六条巡视、巡察进驻、反馈、整改等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十七条巡视、巡察工作资料应当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六章纪律与责任
第五十八条派出巡视组、巡察组的党组织和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切实加强对巡视、巡察工作的领导。对领导巡视、巡察工作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开展巡视、巡察监督工作态度不坚决、行动不迅速的;
(二)不重视巡视、巡察成果的运用,特别是对巡视、巡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压案不查的;
(三)派出巡视组、巡察组的党组织届内无特殊原因未完成巡视、巡察全覆盖任务的;
(四)对领导巡视、巡察工作不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巡视、巡察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巡视组、巡察组介绍情况,瞒报真实情况、数据的,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数据,影响巡视、巡察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对巡视组、巡察组提请予以协助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影响巡视组、巡察组对有关问题深入了解的;
(三)对巡视、巡察移交的问题和线索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的,或者研究办理无故拖延的,或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巡视、巡察工作的情形。
第六十条巡视、巡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视、巡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扩散巡视、巡察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视、巡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巡视、巡察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被巡视、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巡察监督,积极配合巡视组、巡察组开展工作。
党员有义务向巡视组、巡察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六十二条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地区(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巡察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巡察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巡察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对巡视组、巡察组的反馈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提交的整改情况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组织落实情况报告内容不实,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拒绝对整改报告真实性签字背书进行承诺的;
(六)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其他干扰巡视、巡察工作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巡视办、巡察办履行综合协调、沟通衔接、督促整改等职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巡察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巡视办、巡察办反映,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委巡视办承担。
第六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3月22日印发的《中共河南省委关于印发〈中共河南省委巡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豫发〔2010〕3号)同时废止。我省之前制订的有关巡视、巡察工作的法规制度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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